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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賃住宅服務業營業保證基金管理委員會組織及基金管理辦法
› 第11條
租賃住宅服務業營業保證基金管理委員會組織及基金管理辦法 第11條
本會調處全國聯合會受理之代為賠償案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全國聯合會受理日起三十日內,應指派委員召開調處會議討論之。 二、調處會議應邀請當事人列席說明或提供書面資料。 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於調處日期不到場者,視為調處不成立。 四、調處結果應送請本會審議,於審議決定後十日內提報全國聯合會並通知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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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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