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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賃住宅服務業營業保證金繳存及退還辦法
› 第2條
租賃住宅服務業營業保證金繳存及退還辦法 第2條
租賃住宅服務業應於完成公司登記後六個月內,申請租賃住宅服務業登記前,向中華民國租賃住宅服務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全國聯合會)繳存營業保證金。 租賃住宅服務業分設營業處所者,應於申請分設營業處所登記前,依前項規定繳存營業保證金。 全國聯合會成立前,前二項營業保證金應向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條例
第四十三條
規定指定之機關(構)、團體或學校繳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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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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