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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賃住宅服務業營業保證金繳存及退還辦法 第3條

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四項所稱經營規模,指依下列規定計算之契約總件數: 一、以每年六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三十一日為計算基準日。 二、經營代管業務者,以每一營業處所簽訂之委託管理租賃住宅契約件數計算。 三、經營包租業務者,以每一營業處所簽訂之包租及轉租租賃契約件數計算。 四、前二款契約,應於計算基準日時,契約關係仍存續或契約關係消滅未滿三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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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