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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賃住宅服務業許可及登記收費標準 第3條

前條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退還規費: 一、於審查前申請退件,得退還許可費或登記費。 二、於製作登記證前申請退件,得退還證照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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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