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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業務機構輔導管理辦法 第6條

公司申請代辦移民業務之經營許可,依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在金融機構提存一定金額之保證金,其數額如下: 一、經營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規定業務者,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二、經營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業務者,為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 三、同時經營前二款規定業務者,為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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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