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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捐稽徵機關受理擔保品計值及認定辦法 第7條

納稅義務人提供本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以外之財產作為繳納稅款之擔保品者,稅捐稽徵機關應先調查該財產確屬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紛及其價值後,報經財政部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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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