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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捐稽徵機關受理擔保品計值及認定辦法
› 第7條
稅捐稽徵機關受理擔保品計值及認定辦法 第7條
納稅義務人提供本法
第十一條之一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以外之財產作為繳納稅款之擔保品者,稅捐稽徵機關應先調查該財產確屬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紛及其價值後,報經財政部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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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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