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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
› 第12條
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 第12條
法院選任程序監理人後,應隨時注意有無裁定撤銷或變更之必要。 如受監理人於法院選任程序監理人後自行委任代理人者,法院認有必要時,得隨時撤銷或變更程序監理人。 程序監理人自受前項撤銷或變更裁定生效時起,喪失為受監理人為一切程序行為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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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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