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 › 第6條

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 第6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已選任者,應即予撤銷: 一、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過失犯不在此限。 二、曾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 三、受破產宣告確定或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六、律師受除名之處分。 七、社會工作師受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或社會工作師證書之處分。 八、其他專門職業人員受除名或撤銷、廢止執業執照、證書之處分。 九、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 十、有違反職務或其他不適於擔任程序監理人之行為或情事。
AI 白話解釋
← 第5條看 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 全文第7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