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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污染物及噪音檢查人員訓練辦法
› 第11條
空氣污染物及噪音檢查人員訓練辦法 第11條
領有合格證書之檢查人員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合 格證書: 一、領有合格證書之在職人員,經主管機關查證未實際在其任所執行職務 或同一時間受聘僱於不同場所者。 二、違反本辦法或環境保護法規規定,情節嚴重者。 合格證書經撤銷者,自撤銷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再請領該類別合格證書。再 請領時,應重行參加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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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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