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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
› 第6條
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 第6條
主管機關執行本法
第三十二條
第一項第一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或他人財物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 二、雖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但廢氣未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 三、由污染源與受污染財物之地理位置及污染發生當時氣象條件,可判定其具有關聯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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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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