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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
› 第19條
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 第19條
公私場所應令依本辦法規定所設置之專責人員或代理人,符合下列規定: 一、依
第五條
規定,監督專責人員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工作時間內常駐公私場所,並專職負責
第十三條
或
第十四條
所定業務。 二、依
第十六條
第一項規定,應備有請假紀錄簿(單),提供專責人員因故未能常駐在廠(場)時填寫。該請假紀錄或其他證明文件應至少保存三年。 三、監督專責人員或代理人執行
第十三條
或
第十四條
所定業務,且不得有前條所定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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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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