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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 第2條

本辦法所稱專責人員,指下列二類: 一、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 二、健康風險評估專責人員。 公私場所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設置之專責人員,應由經中央主管機關訓練合格,並取得合格證書者擔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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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