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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 第21條

專責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依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罰: 一、一年內二次以上未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常駐公私場所,且未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備有請假紀錄或其他證明文件。 二、違反第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 前項第一款所稱之一年內,指本辦法修正施行後之違規行為,自違規之日起,往前回溯至第三百六十五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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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