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 › 第22條

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 第22條

依本辦法規定重新申請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核定設置者,其原申請設置書自應完成設置之期限屆滿之翌日起,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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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