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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
› 第4條
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 第4條
同一處所內,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得與其依法設置之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合併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如具備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之資格,且設置級別均符合法規規定,其人員得互兼之。 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如具備健康風險評估專責人員或其他類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人員之資格,且設置級別均符合法規規定,在同一處所內,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得同時兼任其他類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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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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