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空氣污染防制法 › 第39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39條

製造、進口、販賣或使用供移動污染源用之燃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及成分之標準。但專供出口者,不在此限。 前項燃料製造者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其生產之燃料始得於國內販賣;進口者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文件,始得向石油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輸入同意文件。製造或進口者應對每批(船)次燃料進行成分之檢驗分析,並作成紀錄,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 第一項燃料種類與成分之標準,及前項販賣、進口之許可、撤銷、廢止、記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AI 白話解釋
← 第38條看 空氣污染防制法 全文第40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