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空氣污染防制法 › 第9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9條

前條第三項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供抵換污染物增量、第四項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抵換之排放量,應自下列來源取得,並以較低之比例抵換: 一、固定污染源依規定保留之實際削減量差額。 二、交易或拍賣取得之排放量。 三、改善移動污染源所減少之排放量。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排放量。 前項拍賣由各級主管機關辦理者,其拍賣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AI 白話解釋
← 第8條看 空氣污染防制法 全文第10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