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空運便利實施準則 › 第39條

空運便利實施準則 第39條

不能恢復飛航 一、如航空器顯有重大的延誤或不克繼續飛航時,應適用左列規定: (一) 當等候政府訓令,或不克與有關機關取得連絡時,機長為乘客及空 勤人員之衛生與安全,以及避免航空器或貨物之損失等,可採取其 認為必要之緊急措施。 (二) 乘客空勤人員在等候辦理必需手續時,獲得適當之住宿。 (三) 貨物、供應品及隨身行李,如為安全理由,須自航空器移去者,應 存放於近區域,等候完成必需手續。 (四) 郵件應依 (一九六四年) 維也納萬國郵政公約第一九六條及一九七 條「詳細規則」處理之。
AI 白話解釋
← 第38條看 空運便利實施準則 全文第40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