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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運便利實施準則 第7條

出境程序 一、台北與高雄兩國際機場離場航空器之駕駛員或航空公司之管理人員, 須向各該航空站航務組值班人員,申請核發「民用航空器查驗證明單 」及「放行條」。 二、「民用航空器查驗證明單」送繳出境檢查單位,包括證照查驗站,海 關及檢疫所,及「放行條」送繳安全管制中心警衛後,航空器始得離 場。 三、民航查驗證明單及放行條之有效時間為預計離場時間後一小時。離場 航空器如因故無法在有效時間內離場,則查驗證明單及放行條皆自行 作廢,並需重新簽發新證條。 四、航空器出境前呈繳有關之文件及份數如左: (一) 綜合報告表五份。 (二) 乘客艙單八份,依乘客下機地點登記之。 (三) 貨物艙單七份,依所裝貨物及隨身行李卸機地點登記之。 (四) 載重表一份。 其分配如左表 五、航空器若無乘客、無貨物、郵件、供應品或行李上機時,則除載重及 綜合報告表外 (表內應說明) 可免繳其他文件。 (編 註:表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八) 第 19053-1903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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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