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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委員行為法
› 第11條
立法委員行為法 第11條
第 三 章 義務與基本權益
立法委員不得兼任公營事業機構之職務。
AI 白話解釋
點此用 AI 白話解釋這一條 →
「義務與基本權益」的其他條文
第8條
立法委員應依法公開宣誓,並遵守誓詞,未經依法宣誓者,不得行使職權。
第9條
院會及委員會之會議主席主持會議應嚴守中立。
第10條
立法委員依法參加秘密會議時,對其所知悉之事項及會議決議,不得以任何方式,對外洩漏。
第12條
立法委員在院內依法行使職權所為之議事行為,依憲法規定,享有免責權。
第13條
立法委員待遇之支給,比照中央部會首長之標準。
第14條
立法委員因行使職權,而受他人強暴、脅迫或恐嚇,致其本人或關係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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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 立法委員行為法 全文
第12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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