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 第49條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第49條

經營者應於取得特許執照之日起,六個月內開始營業,逾期主管機關廢止其特許及所指配頻率;其已繳交之得標金及利息不予發還。 得標者或經營者違反相關法令規定,經主管機關廢止其籌設同意或特許者,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其已繳交之得標金及利息不予發還。
AI 白話解釋
← 第48條看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全文第50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