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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核可管理辦法 第11條

廢棄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者,應逐批檢具毒性化學物質廢棄聲明書,向毒性化學物質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核准後始得廢棄。 廢棄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應依廢棄物清理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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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