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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核可管理辦法 第13條

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核可以個別之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場所或運作人核發。但同一列管編號之各序號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得合併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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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