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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核可管理辦法 第18條

本辦法施行前,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備查文件視為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臨時核可文件;其有效期間至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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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