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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核可管理辦法 第17條

申請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核可之核(換、補)發、展延、變更,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網路傳輸方式為之。 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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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