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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制藥品管理條例
› 第4條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 第4條
第 一 章 總則
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之輸入、輸出、製造及販賣,應由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下稱食品藥物署)之製藥工廠為之;必要時,其製造得由食品藥物署委託藥商為之。 前項製藥工廠得以公司方式設置;其設置另以法律定之。 第一項受託藥商之資格、條件、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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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中另有 3 條條文提到第4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16條
管制藥品之輸入、輸出、製造、販賣、購買,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之製藥工廠得辦…
第19條
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之製藥工廠輸入、輸出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應向食品藥物署申請核發憑照。前項…
第37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非第四條第一項之製藥工廠,輸入…
「總則」的其他條文
第1條
管制藥品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
第2條
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3條
本條例所稱管制藥品,指下列藥品:一、成癮性麻醉藥品。二、影響精神藥品。三、其他認為有加強管理…
← 第3條
看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 全文
第5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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