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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疾病嚴重病人緊急處置作業辦法 第4條

嚴重病人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或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受委託之機構、法人或團體,於執行緊急處置時,得請求警察、消防或社政機關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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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