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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疾病嚴重病人緊急處置作業辦法
› 第3條
精神疾病嚴重病人緊急處置作業辦法 第3條
本法
第三十六條
第一項所稱地方主管機關,指嚴重病人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 嚴重病人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應將緊急處置結果,通知嚴重病人之保護人及其戶籍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 前項戶籍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於接獲通知後,得視嚴重病人之需要,提供其後續醫療、安置或社區追蹤保護措施;必要時,得請求嚴重病人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協助。 前二項嚴重病人戶籍所在地不明者,應通知其居所之地方主管機關;無居所或居所與嚴重病人所在地相同者,得免通知;並由居所或嚴重病人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提供其後續所需必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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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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