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糧商登記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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糧商登記規則 第6條
縣 (市) 政府接到前條規定申請書後,應嚴加審查,並加具審核意見於二 十日內檢同申請書二份及負責人相片二張,轉送省糧食主管機關核發執照 。 前項執照,由縣 (市) 政府轉發,並通知申請人領取,申請人應於縣 (市 ) 政府通知公文到達日起二個月內開業。 前項申請之審查及執照之核發,於直轄市時,由該市政府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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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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