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糧食倉儲及運輸損耗率計算規則 第6條

因運輸上之必要於中途掉換運具者,須各該運具之每段運程滿五十公里始 准分段報耗,如其中有不滿五十公里之運程部份,得併入其所接續之其他 運具之運程列報。至所報運耗,並得擇取各該運具中較高之率耗計算。但 在某一批運輸中,如使用各種不同之運具,而其中又有以同一運具使用一 次或三次以上者,則該種運具 准報耗一次 (例如起初船運,中間改用車 運,最後又用船運,則該二次船運須將其運程合併後作一次列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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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