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糾紛度量衡器鑑定辦法 第6條

依前條拆卸糾紛度量衡器後,鑑定機關人員應當場製作紀錄,記載下列事項,由會同人員簽名或蓋章: 一、用戶及公用事業單位名稱。 二、度量衡器之名稱、廠牌、型號及器號。 三、度量衡器之外觀、構造及檢定合格印證狀態。 四、度量衡器之計量讀數。 前項糾紛度量衡器,應交鑑定機關人員攜回,或由公用事業單位人員送至鑑定測試地點,辦理鑑定測試;如有檢定合格印證不完整之情形,應由鑑定機關及會同人員簽名或蓋章後當場加封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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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