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紡織品出口配額處理辦法 第22條

紡織品配額協定或協議第一協定或協議年度各類計畫性配額核配總數應不 超過該類限額數百分之八十。各廠商各類計畫性配額,按各廠商在設限前 二年輸往該設限地區之平均出口數量核配,如各廠商各類平均出口數量總 和大於核配總數時,按比例核配之。 紡織品配額協定或協議第二協定或協議年度以後各年度 (包括紡織品配額 協定或協議期滿與進口國家簽訂新協定或協議之延續年度) 各廠商之各類 計畫性配額,以各類限額數按各廠商前一年度之各類計畫性配額出口實績 比例核配之。但廠商獲配數不得超過其前一年度該類計畫性配額出口實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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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