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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7條

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者,其參加、招募、資助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 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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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