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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辦事細則 第49條

財物經管或使用人遺失或損壞其所保管財物時,除因災害或因不可抗力, 經查屬實者外,以責令賠償相同財物為原則,其無相同財物可賠償時,應 以毀損財物之購入價格,按各財物規定壽限,及其已使用時間折舊計算, 其折舊低於百分之三十時,均以百分之三十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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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