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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主管活動場所無障礙設施設備設計標準

一句話看懂
經濟部主管活動場所無障礙設施設備設計標準規範經濟部主管之活動場所,應設置無障礙設施及設備,以提供身心障礙者及其他行動不便者平等參與的機會,促進社會包容及融合。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25-11-20・共 9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標準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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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標準所稱經濟部主管活動場所(以下簡稱活動場所),指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主管且供公眾使用之場所,包括本部國營事業觀光園區、產業園區(含科技產業園區)、水庫園區、河川區域內之親水環境營造場域、觀光工廠之戶外區域及其他經本部認定之轄管場所。 前項所稱河川區域內之親水環境營造場域,不包括河川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三款與第九款所定之水防道路及河防建造物。 活動場所之河川區域內自行車道及步道等,原則各出入口或各路段節點,應設計無障礙設施,且無車阻妨礙行動不便者及身心障礙者自由通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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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活動場所應依外部交通動線、停車空間及場所面積等因素設置主要出入口,並確保所有主要出入口便利行動不便者及身心障礙者進出,其無障礙設施設備規格如下: 一、人行動線以直線通達為原則,並使輪椅及輔具使用者得雙向同時通行,避免迂迴、設置旋轉門或障礙物;出入口人行淨高不得小於二點一公尺,淨寬不得小於一點五公尺,但因地形限制或管制僅容單向通行者,其淨寬不得小於零點九公尺。 二、應設置等候轉向平臺,並有適當照明;平臺面積不得小於六平方公尺,各方向長度不得小於一點五公尺,坡度不得大於五十分之一。 三、鋪面應利於輪椅及輔具使用者行進,其材質應堅硬、平整及具防滑效能;勾縫處應無高度落差,其寬度不得大於八公釐。 四、設有階梯者,其梯級、扶手、欄杆及警示設施,準用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樓梯規定。 五、設有坡道者,其傾斜方向應與行進方向一致,坡度不得大於二十分之一。但因地形限制,坡度不得大於十二分之一,並應加設扶手或公示應有輔助人員或輔具協助使用。 六、禁止汽車、機車或自行車通行或停放者,應設置明顯告示,必要時得於臨道路側通路設置管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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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活動場所應設置無障礙通路連結前條之主要出入口,其無障礙設施設備規格如下: 一、人行動線淨寬不得小於一點五公尺。但因地形限制僅容單向通行者,其淨寬不得小於零點九公尺,並於通視距離內設置等候轉向平臺,平臺設置應符合前條第二款規定。 二、人行動線地面上方零點六公尺至二點一公尺範圍內,如有零點一公尺以上之懸空突出物,應設置警示及防撞設施。 三、鋪面應符合前條第三款規定,坡度、排水及開口準用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室外通路及坡道規定。 四、地面二側有使輪椅或輔具車輪陷落傾倒之虞者,應設置防護緣或安全護欄。 五、與建築物室外主要通路不同時,應於室外主要通路入口處標示無障礙通路之方向。 六、應在兒童遊戲設施及體育設施區域之外圍通過,避免直接穿越,並保持安全距離或設置防護設施。 七、以人車分離為原則,禁止汽車、機車或自行車通行或停放者,應設置明顯告示,必要時得於臨道路側通路設置管制措施。 如因地形、地貌、地景或既有物理條件等因素,致客觀上確有無障礙通路設置困難者,設置機關(構)應檢具書圖文件與替代改善計畫,經本部審查同意後,不適用前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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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活動場所於戶外設置之樓梯、昇降設備、輪椅觀眾席位、停車空間、無障礙標誌、廁所盥洗室、結帳櫃檯及服務臺等設施設備,準用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 活動場所之休閒交通設施及互動遊樂設施,應規劃設置便於身心障礙者使用之無障礙設施,並應邀集身心障礙團體代表、民間相關機構及團體代表依實際需求共同討論設置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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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活動場所戶外之觀景臺、休憩區、用餐區、兒童遊戲區及體健區,應保留輪椅與輔具使用者進出、停留及使用空間,其無障礙設施設備規格如下: 一、出入口及鋪面設置應符合第三條規定。 二、桌椅、洗手臺、飲水機、供輔具充電插座及求助鈴,應連接無障礙通路及等候轉向平臺周邊;其使用高度及距離,準用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輪椅正向與側向接近可及範圍規定。提供輪椅或輔具使用者獨力用餐使用者,應以正向接近設計。 三、座椅扶手設計高度應在零點二公尺至零點三公尺。 四、設有固定座椅席位者,其輪椅席位數量準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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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活動場所之主要出入口與無障礙通路周邊設置之地圖、告示牌、解說牌及標誌,應適合輪椅及輔具使用者靠近閱讀之位置,牌面傾斜角度應適當,字體、圖像大小及顏色對比應清晰可辨識,資訊內容應簡明易懂;並應配合設置凸紋、點字或語音等無障礙資訊設施。 地圖應標示供輪椅及輔具使用者使用之主要出入口、無障礙通路路線圖及其他無障礙設施設備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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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於活動場所舉辦活動,管理機關(構)及舉辦人增設臨時性之服務臺、廁所盥洗室、輪椅觀眾席位、舞臺、遊園車及停車空間等設施設備,應考量行動不便者及身心障礙者之通行及使用需求,並視其參與人數,依適當比例增設無障礙設施設備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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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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