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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台中加工出口區工業用水管理辦法 第34條

用戶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按當月水費收取五倍至十倍違罰金,並得予以停水處分。 一、私自裝設移動變更外線裝置或於水錶前另設水管者。 二、私自竊取用水者。 三、妨礙水錶效能或用其他不正當方法,以圖減少用水量者。 四、故意破壞水錶之封印者。 五、用戶之內線設備妨礙正常供水效能,或將水管接入增壓設備,及熱水鍋爐不潔處所,經臺中區工業用水管理單位通知撤除改裝未經照辦者。 六、擅將給水轉售他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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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