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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商品檢驗局辦事細則 第54條

財物經管或使用,遺失或損壞其所保管財物時,除因災害或因不可抗力經 查屬實者外以責令賠償相同財物為原則,其無相同財物可賠償時,應以毀 損財物之市價為標準,按各財物規定壽限及其已使用時間折舊計算,其折 舊低於三○%時均按三○%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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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