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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第23條

第 四 章 資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構得資遣人員: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人員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該人員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前項資遣人員,資遣費給與基準如下: 一、派用人員及適用勞基法退休金規定之僱用人員,按其工作年資發給資遣費,工作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未滿一年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適用勞退條例退休金規定之僱用人員,依勞退條例相關規定發給資遣費。但選擇適用勞退條例退休金制度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給與基準,依前款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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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23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27條各機構派用人員在本部所屬各機構連續工作五年以上,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三十日修正施行…

「資遣」的其他條文

第24條各機構依前條規定資遣人員時,其預告期間,依下列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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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