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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第25條

第 五 章 年資採計及保留
各機構派用人員依本辦法辦理退休或撫卹時,其所具下列未曾領取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離職退費或年資結算給與等退離給與之服務年資,應予採計: 一、曾任本部所屬事業機構(包括本機構前身)職員之服務年資。 二、曾任編制內有給專任公務人員之年資。 三、曾任編制內有給專任之軍用文職年資,經銓敘部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覈實出具證明者。 四、曾任志願役軍職年資,經國防部或其他權責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 五、曾任編制內雇員或同委任及委任待遇警察人員年資,經原服務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 六、曾任公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且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之教職員或公營事業人員雇員以上之年資,經原服務學校(機構)覈實出具證明書者。 七、其他經本部核定,應予採計之年資。 各機構派用人員核計資遣費之年資,以在各該機構服務者為限。但由本部分發任用或本部所屬機構間調用有案者,原機構之年資應予併計;各機構僱用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年資之計算,以在同一機構連續工作或原服務機構由本部所屬事業機構接收或合併,而在前後機構連續服務者為限,但本部所屬事業機構同意互調者,其年資得予併計。 各機構人員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退休、資遣生效或死亡,其曾任義務役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離給與,經國防部或其他權責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應予併計退休、撫卹及資遣年資。 各機構派用人員曾任義務役年資,由政府依義務役服役期間提繳退休金條例提繳退休金,且依前項規定併計者,該段年資之退離給與,由各機構就政府於服役期間提繳之退休金與依本辦法規定計算之退離給與間之差額核給。 各機構人員之下列服務年資於退休、撫卹及資遣時,不予採計: 一、奉准借調民營事業工作而在民營事業支薪仍返回原機構服務者,其借調期間之年資。 二、自費進修期間之年資。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已申辦退休、撫卹及資遣之各機構人員,其年資之計算依其申辦時之規定。各機構於移轉民營時,各機構人員退休、資遣之年資按第一項退休年資採計規定辦理。曾任各機構人員未領取退休金、資遣費之年資應予併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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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25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27條各機構派用人員在本部所屬各機構連續工作五年以上,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三十日修正施行…

「年資採計及保留」的其他條文

第25-1條各機構派用人員依本辦法辦理退休時,其所具適(準)用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及公立學校…第26條依本辦法辦理退休、資遣人員再任各機構人員或公職時,不得繳回原已領取之退休金、資遣費;其退休、…第27條各機構派用人員在本部所屬各機構連續工作五年以上,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三十日修正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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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