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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推動產業人才能力鑑定及管理辦法 第9條

本辦法之能力鑑定證明有效期者,其有效期限自核發日起算不得超過五年。 前項有效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本部或所屬機關申請換發,換發之證明自原證明有效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有效期限與原證明相同: 一、申請書。 二、身分證明文件。 三、原能力鑑定證明有效期間內接受與鑑定項目相關職類職業訓練,合計時數達二十四小時以上之證明文件。 四、簡章、應考須知或應試說明另有規定之其他文件。 前項換發作業時間,自申請日起算不得超過二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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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