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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推動研究機構開發產業技術辦法 第23條

前條第一項之研究設施及設備屬動產者,受託代管之執行單位得報經本部 同意,依國有動產 贈與辦法之規定辦理捐贈,供教學或研究之用。 本部得專案核定將前條第一項之研究設施及設備作價取得股權,並編入歲 入預算辦理。 科技專案財產之報廢或變賣,應依政府相關規定辦理,如有變賣所得,應 繳交國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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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