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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推動研究機構開發產業技術辦法 第22條

執行單位執行科技專案,以政府經費所採購之研究設施及設備,本部得依 約要求登記或交付 為國有。 前項研究設施及設備歸屬國有者,本部得與執行單位簽訂契約,委託其代 為管理。 執行單位將代管之研究設施及設備用於科技專案以外之用途者,應繳交使 用費。但經執行單位報本部核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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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