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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辦理物品委託試驗辦法 第16條

物品委託試驗完成後,其殘餘而有利用價值之樣品,委託者應於收到試驗 報告書後三十日內憑單取回,逾期本局不負保管之責。 對於具有危險性毒害者 (如農藥、放射性物等) ,委託者應於領取試驗報 告時,將殘餘樣品一併領回,否則本局得予以拒絕受理其次批委託試驗之 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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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