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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辦理物品委託試驗辦法
一句話看懂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辦理物品委託試驗辦法規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辦理物品委託試驗之申請、受理、審查、試驗、收費等事項,以確保試驗結果之公正性與準確性。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02-05-01・共 17 條。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及所屬分局 (以下簡稱本局) 為促進國產商品品質改良 ,協助工商業發展起見,特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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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物品委託試驗,係指工商業者或機關團體委託本局代為分析化 驗試驗鑑定其產品或持有物之品質或性能而言。 前項委託試驗物品,如限於設備或非短期內能完成,或其他特殊原因,得 拒絕或經申請人同意將試驗工作委託本局認可之試驗室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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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本局辦理委託試驗以提供技術服務為原則,酌收試驗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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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申請物品委託試驗者應填具申請書 (遠道得用通訊方式洽辦,機關得以公 函代之) ,並附應繳費用,向本局申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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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委託試驗屬於檢定物品品質,性能作研究參考之用者,由委託者自行檢送 樣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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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物品委託試驗項目及適用規範等,由委託者自行指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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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本局辦理物品委託試驗按申請順序處理,其完成日期由本局視物品性質及 試驗項目之需要定之,但委託者確有特殊需要時,得申請提前試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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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前條申請提前試驗之物品,本局得每種酌限件數,其完成試驗日期另行約 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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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凡委託本局派員前往指定場所取樣或會同試驗時,應事先洽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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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委託人除非事先約定或獲得許可,不得進入試驗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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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本局就試驗結果發給報告書,委託者如需副本或英文副本,於申請時預先 聲明,事後申請時,以發出報告書後六個月內為限。 委託者對試驗結果有疑問時,除樣品已收回或不敷複驗需要者外,得於收 受試驗報告書一週內查詢或請求複驗。 委託試驗報告書需設置登記簿,按統一編號管理,報告書保管期限二年, 登記簿保管十年,期滿得依規定程序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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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委託試驗報告書記載事項,不得作為出版物廣告等商業宣傳推銷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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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本局受理委託試驗或複驗,均視物品種類試驗件數項目多寡工作繁簡與消 耗水電物料器材之數量,以平均成本計收委託試驗費,其單位費額由本局 擬訂,報請經濟部核定之。 前項費用之收支應依照預算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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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前條委託試驗費,包括左列各款規定費用: 一、材料費:包括儀器保養、水電消耗及其他因試驗消耗之物料費用等, 有特殊消耗者另計之。 二、業務費:包括書類紙張印刷誤點加班餐點費及其他必要費用。 三、旅費:其必須至物品存置場所作業者,依公差規定計收旅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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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委託試驗費之收支,依規定程序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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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物品委託試驗完成後,其殘餘而有利用價值之樣品,委託者應於收到試驗 報告書後三十日內憑單取回,逾期本局不負保管之責。 對於具有危險性毒害者 (如農藥、放射性物等) ,委託者應於領取試驗報 告時,將殘餘樣品一併領回,否則本局得予以拒絕受理其次批委託試驗之 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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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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