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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及分局之科技產業園區業務管理規則 第19條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因工程上之必要,或堆置材料,需使用或破壞區內公共設施者,應先行申請所在區園管局或分局核准,並依限恢復原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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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