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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各類事業之分類及安全管理辦法 第16條

公共危險物品,不得置於地下層,其放置場所四周之牆壁應為不燃材料構 造。其持有數量在儲存基準量以上者應依其性質分別設置各種儲存倉庫或 儲存槽,其儲存之位置、構造及設備等,應符合有關法令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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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