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經營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各類事業之分類及安全管理辦法 › 第17條

經營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各類事業之分類及安全管理辦法 第17條

公共危險物品之儲存及處理,應確遵左列規定: 一、氧化性物質應避免與可燃物接觸或混合,或與具有促成其分解之物品 接近,並避免高溫、衝擊、磨擦。過氧化物尤應避免與水接觸。 二、易燃性固體應避免與氧化劑接觸混合及火焰、火花、高溫物體接近暨 過熱。金屬粉應避免與水或酸類接觸。 三、禁水性物質應避免與水接觸。 四、易燃性液體應避免與火焰、火花或高溫物體接近,並應防止其發生蒸 氣。 五、爆炸性物質應避免與火焰、火花或高溫物體接近,並避免過熱、衝擊 、摩擦。 六、強酸性物質應避免與可燃物或具有促成其分解、中和之物品接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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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