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緊急救護辦法 第10條

消防機關應訓練救護人員,使具初級、中級或高級救護技術員資格,以執行緊急救護工作。 前項訓練資格、課程、時數、師資及考試取得資格,應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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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