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緊急救護辦法
› 第16條
緊急救護辦法 第16條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為實施救護業務,對所轄之區域,應依下列各項之規定,進行調查: 一、地勢及交通狀況。 二、有急救事故發生之虞之對象物,其位置及構造。 三、醫療機構等之位置及其他必要之事項。 四、其他經消防主管機關認為必要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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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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