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緊急醫療救護法 第30條

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訂定大量傷病患救護(含野外地區緊急救護)辦法,並定期辦理演習。 前項演習,得聯合消防等有關機關舉行,並請當地醫療機構及救護車設置機關(構)配合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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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